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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11月18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進一步加強食源性疾病管理,規範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等工作,國家衛生計生委起草了《食源性疾病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明確,醫療機構發現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且學校、幼兒園、建築工地等集體單位5人以上就診病例,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源性疾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意見》同時指出,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應當會同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每日對食源性疾病信息進行彙總、分析。發現跨省的聚集性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國家衛生計生委、通報相關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食源性疾病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病例報告
  第三章主動監測
  第四章信息彙總分析與調查
  第五章信息報告與通報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源性疾病管理,配合監管部門加強食源性疾病源頭控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源性疾病的監測、報告、調查和信息通報等管理工作。
  在傳染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和處置中發現疾病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關時,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置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源性疾病納入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統籌管理,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調查和信息通報工作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彙總、分析報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實驗室檢測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病例報告
  第五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根據臨床表現和病史,認為或者懷疑是食源性疾病病例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六條 醫療機構發現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
  (一)30人以上群體就診病例;
  (二)死亡1人及以上;
  (三)肉毒中毒、河豚毒素中毒等嚴重中毒性病例;
  (四)學校、幼兒園、建築工地等集體單位5人以上就診病例;
  (五)地區性或者全國性重要活動期間5人以上就診病例。
  第七條 醫療機構的首診醫生或者負責報告職責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食源性疾病監測與報告系統報告食源性疾病信息。暫時不具備網絡直報條件的或者緊急情況時,可以通過電話報告。1  第三章主動監測
  第八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根據年度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安排食源性疾病主動監測。在病例報告的基礎上,通過哨點醫院開展重點食源性疾病及相關因素主動監測。
  第九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應當會同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擬訂食源性疾病監測工作計劃,指導全國開展食源性疾病主動監測。
  第十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食源性疾病發病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源性疾病監測工作方案。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統一規劃本行政區域監測哨點醫院佈局,在每個縣級行政區域確定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作為哨點醫院承擔食源性疾病主動監測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省(區、市)食源性疾病監測工作方案,組織開展食源性疾病主動監測。
  第十二條 哨點醫院應當及時收集和報告重點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採集病例標本,按照要求開展相關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病原檢驗和病因性食品調查,對哨點醫院給予技術指導。
  第四章 信息彙總分析與調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食源性疾病信息彙總、分析,協調有關部門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每日對食源性疾病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在信息彙總、分析過程中,如需進一步核實疾病與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關聯性,應當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對懷疑與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有關的食源性疾病,可以報請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協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配合,對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及相關人員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時,有權進入醫療機構、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等相關場所,根據調查需要採集標本和樣品,瞭解有關情況。被調查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併為調查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流行病學調查過程中應當如實記錄調查啟動和結束時間、以及調查物品、場所和被調查人員基本信息等相關內容,結合病原檢驗、病因性食品分析等結論,實事求是作出調查結論,妥善保留記錄並存檔。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流行病學調查結束後,應向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彙總、分析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五章信息報告與通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行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應當及時報告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生產經營行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發現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病人達到100例以上並出現2人以上死亡的,或者出現10人以上死亡的,還應當同時直接報告國家衛生計生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跨區域的食源性疾病,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相關轄區的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應當會同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每日對食源性疾病信息進行彙總、分析。發現跨省的聚集性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國家衛生計生委、通報相關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根據食源性疾病嚴重程度和處置需要,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相關部門通報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分析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發病規律和趨勢,定期公佈食源性疾病信息,必要時向社會發佈食源性疾病警示信息。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培訓、考核、評價等,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相關管理制度,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條件保障。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置或者確定負責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部門及人員。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或者確定負責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委托衛生監督機構對醫療機構食源性疾病報告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源性疾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名詞解釋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後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源性疾病監測:指系統、持續收集食源性疾病信息,通過對疾病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和核實,以識別食源性疾病暴發和食品安全隱患,確定疾病發生的基線水平、危險因素和疾病負擔。
  哨點醫院:為開展食源性疾病主動監測工作而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年月 日起實施。  (原標題:衛計委:學校等發現食源性疾病須及時報告 不得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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